Article 3

In force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 State Council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