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9,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