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