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