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1

In force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未制定本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标准项目的;

(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依法取缔的;

(六)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