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以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