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同时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3,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