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1, 2019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0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应当与沿海防护林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前款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违法批准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四)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五)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七)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