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
In force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五)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八)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
(九)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十)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十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十二)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三)制定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四)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十五)不依法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