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饲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Local Regulations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