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坏天然林及林地的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