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2, 2018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8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Chapter 3供热与用热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Chapter 4设施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以及正常运行或维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或作业。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热设施。
Chapter 5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主要生产材料价格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应调整供热价格。供热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对城市供热中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涉及用户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和服务的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城市供热提供蒸汽、热水的生产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的供热服务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