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3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