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