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运输相关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