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和电梯、视频监控系统、防雷装置、人防设备、消防设施和器材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并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侵占和破坏绿化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及破坏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造成公共绿地、林木、电梯等业主共有物业损毁,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