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作记录。对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并作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查验情况和开发建设单位整修情况,并书面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