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养犬人及养犬关系人、犬只经营者或者收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养犬登记或延续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未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的,以及未办理犬只信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百元罚款。
(三)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按每只犬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集体宿舍或者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以及住宅楼地下室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五)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七)携带犬只外出,有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领犬只、未及时清理犬粪或呕吐物等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两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十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以及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犬只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