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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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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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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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8日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
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
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Chapter 3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四)检修燃气设施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Chapter 4燃气使用
公称流量大于或等于10立方米/h的燃气计量装置每三年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Chapter 5燃气设施管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乔木;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Chapter 6燃气器具
Chapter 7燃气安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嗅。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罐;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发生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
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燃气供应站(点)经检查不合格而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转供管道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末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四)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附则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