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装卸物料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