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抛撒、焚烧、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
(二)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