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施的位置。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