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对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