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4

In force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相应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空余车位、车库出租给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单位、个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公告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