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服务半径范围不超过十五分钟。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由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