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In force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共有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移交公共收益的结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移交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六)结清其他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