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