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饲养犬只的居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居民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第二款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饲养大型犬且已经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规定限制。
大型犬与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