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失信主体约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