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卫生健康、公安、统计、民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4,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