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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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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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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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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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13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疏解市区非中心城市功能,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
(四)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确保公共空间、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优先;
(五)特色保护的原则,强化城市风貌保护,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塑造城市风貌特色;
(六)规划管控的原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时根据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设立或者相邻区联合设立适合规划管理需要的派出机构。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中心城区政府的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立。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及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
Chapter 2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经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县与乡镇城乡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县、乡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地方、农村和时代特色。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七里河区、西固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靠近中心城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规模较小的镇,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兰州市城乡总体规划。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其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参与编制工作,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经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特定区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在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镇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中心城区的城市设计,应当征求设计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或者会同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城市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城市重点地区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固定场馆或者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修改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镇城乡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Chapter 3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评估,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和幼儿园等教育建设用地和卫生、养老、公园、公共厕所、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无需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除外。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规划区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在城镇体系规划中未确定或与其不符的需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最高至省级)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规划条件。
需变更规划条件、分割或合并土地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取得相应的用地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与规划行政审批事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的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公告牌等形式在建设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告至规划验收为止,并保持公告牌完好。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技术图纸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设置临时建设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河道、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拆除。
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在基础开挖前、施工至正负零和主体封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现场核验。验线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线组织施工。验线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验线。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档案、交通等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对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依法独立实施各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后,建筑物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等工程在覆埋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管位测量验收。
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Chapter 4城市特色保护
黄河兰州市区段河岸整治与利用应当满足防洪、行洪、通航需要,两岸河堤与南北滨河路间的用地除市政公用设施、航道航运设施及防汛、取水等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规划绿地、公园、广场、河洪道内严禁修建与绿化、公园、广场、河洪道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上严禁覆盖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两侧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控制建设活动。
旧城改造应当实行有机更新,整街区整体规划和设计,优化区域功能结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对腾退出的用地空间,优先用于增加城市公共空间、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在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Chapter 5监督检查
中心城区各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参与规划编制和修改、实施、特别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不定期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题询问、质询,直至启动罢免程序。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设是否按照规定拆除;
(四)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划许可;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规划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妨碍。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建设单位、规划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
(一)建设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的;
(二)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划规程规范的规定,编制规划的;
(三)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
(四)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
(五)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六)监理单位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图纸施工的,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监理职责的。
对违法建设形成,上述各单位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依本条例或者未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组织联合竣工验收而没有组织的或者竣工验收改变规划方案的;
(八)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本市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项目是指:
(一)影响黄河及其洪道行洪安全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他公共绿地的;
(四)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五)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场站、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六)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生态环境的。
市、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实施强制停工和强制拆除,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相应服务。
执法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任何个人有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法处罚。
建设项目单位的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并处未移交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工程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