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无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委托方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