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6,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6, 2021
- Articles
- 33 articles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计量单位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Chapter 3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Chapter 4计量行为
Chapter 5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Chapter 6计量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