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未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