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0
In force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不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