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宜春明月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宜春明月山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宜春明月山管委会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