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它方法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确属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0,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