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七)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其他污染水体的物质。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