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者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3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