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绿色食品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指导、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建设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支持生产单位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标志包装物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营业执照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未提供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五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报告; (二)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三)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