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使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