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
(四)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