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检疫职责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
取费用的;
(五)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的;
(七)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