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Amended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