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3,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2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21年8月1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纳入管理范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监督管理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收容救助留检犬只信息平台,设置犬只登记信息免费查询等功能。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Chapter 3行为规范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
(三)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