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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In force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September 29, 2021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21
Articles
No article structure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监督管理

Chapter 3污染防治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保护

Chapter 5法律责任

Chapter 6附则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持先规划、后开发第十四条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水功能区水水水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公布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经审核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河塘疏浚整治力度,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水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禁止在太湖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湖体。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