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