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五)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