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28 articles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和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调查;
(六)组织、指导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五)招牌、广告用字;
(六)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七)产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国际中文教育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应当达到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