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及时进行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闲置或者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